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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管理者的四重逻辑

时间:2023-05-15 14:54人气:来源: 农民日报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那么,作为公有制财产的集体财产为什么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呢?要准确全面把握这一点,就应当清晰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管理者的历史逻辑、法律逻辑、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管理者的历史逻辑


  从历史渊源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其成立伊始,就是集体财产的管理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中国特色的组织体,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为其起始的表现形态。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定义为“劳动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进入人民公社体制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成农村人民公社,并被赋予了政治职能,人民公社作为政社合一的组织,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是政权组织。1962年9月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式确立了人民公社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这正是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起源。在这一时期,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本身就是人民公社,而人民公社具体包括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者均为集体经济组织。


  从组织属性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将生产资料私有制改造为公有制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过程,就是消灭土地等生产资料的私有、建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的过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就是实现集体所有制这种公有制形态的组织载体。


  故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其诞生伊始,就具有鲜明的公有制属性,由其作为集体财产这种公有制财产的管理者,当仁不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管理者的法律逻辑


  从法律规定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能一直被各时期的法律所确认。


  尽管在人民公社体制解体之后,因为各方面原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有所萎缩,其经济职能的实际履行有所弱化,但其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的法定职责一直没有变。人民公社解体之后,在乡镇一级,人民公社的政治职能转归乡政府,在村(大队)和村民小组(小队)层级,则不设政权组织,但设置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承担法律赋予的相关职能;人民公社原来承担的经济职能,本应回归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由于在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背景下,村、组承担的经济职能十分有限,所以大部分村、组虽然名义上存在一个所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处于萎缩或者虚置状态,有限的经济事务由村民委员会代为承担。


  尽管如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文本中从未缺席过,并且一直是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者的角色出现。例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的职责,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继了这些规定;从对集体土地这种最重要的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看,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职责,1998年和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这些规则被延续;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土地的职责,这是其集体财产管理职责的重要体现,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时这些规则同样被保留。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都是法定的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产管理者的理论逻辑


  集体财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是落实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所有权、实现集体财产由全体集体成员当家作主的应有之义。


  集体财产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成员集体所有,而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理当由成员集体做主。鉴于集体成员人数众多,要真正实现集体成员当家作主,就必须有一个科学的机制和平台将全体成员组织起来,让每一个成员的意志都能够凝聚成集体意志。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是这样的一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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