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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5)

时间:2021-04-22 11:29人气: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融资产品、开辟授信审批快速通道等方式,加大对生态涵养区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支持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涵养区绩效考评机制。考评机制应当以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为导向,突出生态环境类指标的权重设置。考评结果作为有关区市级财政转移支付额度分配的重要依据。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态涵养区相关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第四十八条 市和有关区审计部门应当开展政府资金使用和资源环境审计,推进有关区、乡镇主要负责人和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全覆盖。

市和有关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和财政资金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涵养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或者支持相关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情况,分别纳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推动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有关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挤占生态空间、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不力的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严肃问责、终身追责。

第五十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涵养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以生态修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原住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山区、昌平区的山区,包括房山区的周口店镇、大石窝镇、张坊镇、十渡镇、河北镇、韩村河镇、青龙湖镇、佛子庄乡、南窖乡、大安山乡、史家营乡、霞云岭乡和蒲洼乡,昌平区的南口镇、兴寿镇、流村镇、崔村镇、阳坊镇、延寿镇和十三陵镇。

(二)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敏感脆弱区域,及其他经评估目前虽然不能确定但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

(三)自然保护地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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