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一般以地市为单位自愿、常态化申报。如涉及垦区、跨市区或其他特殊情况, 省级行政区也可直接申报。申报试验区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省级农垦集团)需制定和提交详细的试验区实施方案, 包括试验区基本情况、规划布局、建设内容、试验政策、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受理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认定申请,对申报材料进 行初审,遴选出符合基本申报条件、契合开放发展需求、建设 目标任务明确、政策试验计划合理的试验区,并以省级人民政 府(或其办公厅)发文的形式将认定申请和实施方案专报农业 农村部。
第十条 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受理省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申请,在收到认定申请和实施方案后及时启动审核工作,通过组织专业评审、开展实地调研、征求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等相关单位意见, 提出是否认定试验区的建议,并上报部际联席会议农业农村部召集人、部际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审核。对于拟认定的试验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农业农村部网站公示 7 个工作日,如公示无异议,则予以认定并在农业农村部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申报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的区域原则上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区域范围明确。试验区具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功能 划分,核心区面积一般不超过 100 平方公里。
2.区位优势明显。试验区需位于沿海、沿边区域或“一带一路”重要节点;范围内如有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 发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国家农产品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农业产业强镇、优势特色产业集 群、高技术产业基地、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基地等国家有 关园区、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基础设施完备。区内水、电、路等配套齐全;具有 现代化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条件;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4.产业基础良好。区内农业生产技术处于行业先进水 平,或农业农村经济具有突出特色;与省级以上(含省级) 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单位或知名国际农业院所、涉农国际组织开展长期合作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5.外向经济活跃。区内企业积极开展农业对外经贸合 作,前一年度农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超过 5 亿元人民币,或累计农业对外投资存量超过 5 亿元人民币,或农业领域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存量超过 3 亿美元。
6.对外合作积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建立 省级农业对外合作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前一年度促进农业对外合作延伸绩效考核成绩需在全国前 20 名;已经获得省级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认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四章 发展建设
第十二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以地方自主建设为主要形式。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积极协调相关单位, 依照审定的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目标,推动试验区建设。
第十三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应发挥优势、培育特色,以涉农涉外政策创新和模式探索为主要任务。具体政策和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优化、农业双向投资促进、农产品通关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国际人才引进、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为促进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工作落实, 加强试验区发展经验总结和政策模式推广,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试验区考核评估工作。试验区认定后,原则上每两年接受一次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发展考核评估采取第三方考核评估方式,具体工作采取现场评估和非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法,以现场评估为主。在进行考核评估时,充分考虑试验区的认定时点、批次和类型,进行针对性的考核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试验区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划落实情况,工作机制设立和运行情况,政策试验、模式探索情况, 试验区内产业发展及综合效益情况等。
第十六条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发展考核评估工作原则上采取以下程序:
1.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考核评估方 案及有关指标体系,印发发展考核评估通知;
2.试验区开展自评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提 交发展考核材料;
3.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 市)内相关单位审核试验区发展考核材料,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4.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完成评估报告,必要时会同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开展联合现场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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