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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全文细则

时间:2022-06-08 10:02人气:来源: 人民日报

 第二十条  县级及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补充选聘辅导员,及时更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对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而在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调出辅导员名录库。










(三)假借辅导服务之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利用生产经营数据形成融资增信,利用农业保单实现贷款担保,帮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贷款可得率。


第十一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开展辅导服务工作,按照聘任岗位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


(五)信贷保险类:了解农业信贷保险相关产品及政策,熟悉惠农贷款、农业保险办理要点及流程,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合的信贷保险产品。


(二)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注册商标,开展品牌化经营,组织推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加产品(服务)展示展销宣传活动,拓展网上销售渠道;


(二)市场营销类:具备农产品流通、产品(服务)营销、电子商务等相关知识和技能,能够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农超市场、平台企业、集团采购、单位社区等开展有效对接;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建立全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载明辅导员基本信息、业务专长、产业领域、工作模式、辅导服务对象类型和数量、绩效评价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违反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聘任部门停止其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聘任,从辅导员名录库中予以除名。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实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分级管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培养,对聘任的辅导员颁发证书,统一收录辅导员信息,及时上报至全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数据更新上报。





(一)财务会计类: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基础知识,熟悉农民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掌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求,能够熟练运用相关记账软件;

第九条  为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辅导员可以提供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服务:


(一)宣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注册登记、合并分立、歇业备案、年报公示等业务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绩效评价制度,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量化评价指标和标准,对辅导员服务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衡量评价,规范和加强辅导员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辅导员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采取定期走访、上门指导、结对帮扶等方式开展辅导服务工作,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组织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辅导员每季度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上门指导服务不得少于三次,并形成辅导服务工作记录。



(五)能够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的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志愿者等。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



(三)农业乡土专家、种养能手、农技员;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辅导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





(二)优秀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家庭农场主、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服务工作以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为主要任务,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坚持“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各地要多渠道拓宽辅导员选聘范围,丰富工作手段,创新辅导服务模式。

(一)农业农村等部门从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和业务指导工作的人员;

(二)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经营服务规模,科学规划年度任务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第八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根据专业分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地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采取购买服务、备案管理、挂牌委托等方式,遴选有意愿、有实力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联合会、涉农服务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共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运营指导、财税代理等服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服务工作,接受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支持措施

(二)利用职权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非法索取财物;


第二章  配备、选聘与基本条件


(一)数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联系沟通频次等;



(二)质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相关制度建设、机制创新、主体竞争力提升等方面的效果;

(三)指导农民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采取出资新设、收购或者入股等形式办公司,延长产业链条;


(三)满意度指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辅导员工作的评价、辅导员与农业农村部门的配合程度、政策宣传和信息报送等情况。

第十三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奖励制度,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评优评先活动。对辅导服务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认可度高的辅导员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熟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设立运行规则,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理论知识、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


(三)质量标准类:熟悉农产品质量安全、质量认证、品牌建设等标准和流程,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六)从事损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四)从事农业农村经济领域研究的专家和学者;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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