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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3-11 18:08人气:来源: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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