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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奥会催生“冰雪热”怎样运动更安全?(2)

时间:2022-03-10 09:52人气:来源: 经济日报

该滑雪场应尽到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证据显示事发时滑雪场中级滑雪道上有人员坐卧,人员密度较大,滑雪场没有及时进行疏导,蔡某在躲避其他滑雪人员时,没有控制好速度和方向,对于蔡某造成的损害,法院酌情确定蔡某自担50%的责任,滑雪场承担50%的责任。

最终,滑雪场赔偿蔡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66.28元。

说法

高艺林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尽到安保义务,一般从以下五个方面审查: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比如,游乐场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

3.合同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来源于合同约定。

4.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应具备的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5.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别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案例三

夜间滑雪被撞倒,住院半个月

王某与朋友购买滑雪场夜场门票,但没有租用滑雪场配备的夜间滑雪服。王某在中级滑雪道向下滑行时,突然被身后一名滑雪者撞倒,“肇事者”事发后离开现场。

王某在滑雪场工作人员的搀扶下被送到滑雪场医务室,经简单处置后被送往附近医院住院治疗半个多月后出院。之后王某将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法院查明,该滑雪场滑道分为初级滑道、中级滑道和高级滑道,滑雪场在滑道起点处还安排了工作人员,游客可根据自身水平选择相应滑道,滑雪场对此不加以限制,游客的下滑时机由游客自己选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滑雪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夜间滑雪的危险性更为突出。滑雪场有义务对雪场内的滑雪者加强管理和人流疏导,设置安全救护人员,降低或避免游客在滑雪时的风险。

此案中,滑雪场虽设置了安全提示广告,并在滑雪场地内设置安全标识和警示牌,对安全提示进行循环广播,还配备了巡逻人员进行疏导和巡视,但对于夜场游客滑雪下行时间并没有做出有效控制,存在疏漏,因此认定滑雪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说法

高艺林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比如一些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其仍然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情形下的直接责任;二是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补充责任。就补充责任而言,其构成要件有三:

1.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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