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技术在模仿和再现人类语音及各种声音效果的同时,也引发人格权侵权争议。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了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法院明确认定,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AI生成声音可识别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使用情况,并以相关领域普通听众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
原告殷女士从事配音、播音工作多年。2023年5月,殷女士发现,一款配音App将自己的声音AI化后以“魔小璇”的名义对外出售牟利,这一声音产品出现在多个短视频平台的用户作品中。
从殷女士的配音到“魔小璇”的AI语音,前后共涉及5家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去年12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经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所谓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因被告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
其次,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软件公司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北京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
最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构成侵权。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各项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向殷女士赔礼道歉,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向殷女士赔偿损失25万元。
本案审判长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赵瑞罡介绍,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首次以立法形式将保护“声音”写入民法典。值得注意的是,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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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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