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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特别性(2)

时间:2023-05-06 10:48人气:来源: 中工网

设立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农村集体土地为基础设立的地区性经济组织,这是其与其他类型法人的典型不同。从级别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村级和组级的三级组织。但是,基于现状考虑,《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村一般应当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与成员权的特别性。一方面,成员身份取得具有特别性。体现在取得方式的多元性,包括可基于出生等法定事实取得,可基于结婚、收养等身份行为取得,可基于整体搬迁等政府行为取得,可基于民主决议行为取得等。取得的原则无偿性,不需像公司股权那样通过出资取得。另一方面,成员身份丧失具有特别性。体现在丧失原因的多元性。生存保障性,突出对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暂时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生存保障。成员权的特别性体现在分配的平等性、取得的身份性、内容的丰富性、流转的封闭性等。


治理机制的特别性。在形式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不同于公司法人、村民自治组织的组织机构安排,主要由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等组成,但是其内在机理具有相似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与村党组织治理呈现出交叉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中实行一人一票的“人头主义”表决机制,这不同于公司中奉行的按股权或者股份比例表决的“资本主义”规则。此外,相较于其他市场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还呈现出封闭性,这从《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监事)的义务和禁止行为中可得到体现。


收益分配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反映出其不同于公司等营利法人的特别性。收益分配应当秉持效益决定分配,成员身份平等,民主管理,公开、公平、公正和分配到人的原则。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围绕收益分配的依据、主体、客体、内容、顺序、比例等展开。程序设计应当围绕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的拟订、审议、监督、备案、执行等展开。《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收益分配原则与顺序显得过于简略,当然,考虑到其组织法属性,收益分配的具体规则也可以通过其他相关制度规定,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中对收益分配制度就有细化规定。


扶持措施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律地位和制度设计导致其在市场竞争中呈现出弱势性,需要立法配置相应扶持措施,这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具有促进法性质。《草案》总则第九条从宏观上规定了国家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第六章专设“扶持措施”一章,分别从财政、税收、成本、金融、土地、人才以及其他方面给予扶持措施,体现了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扶持态度。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需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步伐,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草案》在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法律地位和职能职责的基础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为逻辑主线,构建了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性的制度构造和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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