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处方笺、病历,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执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超出备案机关所在县或者执业范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使用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8年11月26日发布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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