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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时间:2022-03-16 18:26人气:来源: 农业农村部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根据有关情况,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利用在本机构备案执业的执业兽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服务,服务范围不得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兽医相关专业学生、毕业生参与动物诊疗活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医器械和兽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病历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病历应当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动物诊疗机构应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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